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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973184

提单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诉权研究

孙太霞
上海海事大学
引用
提单项下的诉权,就是提单项下的当事人根据提单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本文意欲以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理论为指导,从提单项下诉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特殊索赔人—托运人的诉权,以及提单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关系等方面入手,对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权问题进行逐层探讨。 提单诉权确立的历史轨迹。早期,合同相对性原则占主导,第三人无权起诉合同当事人要求合同下的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下的义务。最初的突破是在,著名的英国《1855年提单法》,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法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是背书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之间的联系的弊端,使其退出历史舞台。《1992年海上运输法》再次改革,规定只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就是提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现诉权与货物所有权的分离。但是彻底的改革应该是在2003年UNCITRAL《运输法草案》,其第64条“…持单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论其本人是否遭受了损失或损害…”是改革的亮点。 诉权判定的量化依据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就是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作为原告,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仅要求提单获取的途径合法善意,提单的背书完整有效,同时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的意图也是必要的;作为被告,承运人的识别至关重要,提单抬头、签章和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租条款”是主要的识别途径,其中也涉及合同整体解释问题。诉的利益,对当事人的适格与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基石作用,是其权利凭证功能的最终体现。提单作为权利凭证,是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统一。提单首要表彰的是提单项下的债权,即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次,提单项下的物权是一种占有权或者是推定占有权,而不问提单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如何。 特殊的索赔主体,托运人的诉权问题素有争议,一直广受关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提单诉权与提单的实际、合法占有联系起来,往往导致提单脱手而实际受损的托运人处于诉讼无门的境地,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Ⅰ2003年UNICITRAL《运输法草案》赋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最初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向违反运输合同对自己造成损失的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走在了提单项下诉权的最前沿,对各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提单权利决定了提单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的两种潜在的诉因可能。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索赔既可能是违约之诉也可能是侵权之诉。目前,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行诉诉因。两种不同的诉因对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很大的影响。与侵权之诉相比,违约之诉在损失赔偿、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另一方面,限制侵权之诉的提起,避免对国际公约强制性责任限制的排除,也是当今国际立法的趋势。以提单合同作为基本的诉讼依据,不仅是对牢固确立的提单为枢纽的现代商业体制的认可,而且更是对现代商业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

提单;海商法;货物运输;国际运输;提单持有人;索赔

上海海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王根兴

2005

中文

D996.19

58

2007-08-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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