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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916930

转质制度探微

姚黎黎
山西大学
引用
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由单纯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和发挥物的效用发展。“物尽其用、物有所值”原则已经成为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转质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完全符合了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的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同时也符合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我国《担保法》对此制度未予以规定,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对转质的规定看,该规定承认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诺转质,也并非传统的责任转质;《物权法草案》也只是承认了承诺转质,而且规定的都很肤浅,对转质的适用范围以及转质各方当事人权义的配置均未能作出详细规定。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肯认了转质制度,但立法上,各国因其不同的立法背景对转质类型的选择而有所不同;学说上,又因对转质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同而导致对转质的法律构成和法律后果的认定多有争执;同时,承认转质制度的各国同样面临着一个根本的困惑——对转质所获利益归属的认定。 文章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以及法哲学的研究方法,首先,通过对不同历史时期转质制度的追溯和对转质制度价值的分析,得出悠游已久的转质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产物。其次,从转质制度的基础理论的论述开始,以定性为基础,明辨不同转质类型的构成要件及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同时本着利益平衡的精神对转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合理的配置。在应然状态的理论论述基础上,从意思自治、风险控制和利益衡量三个层次对转质制度的价值予以分析,得出在我国确有转质制度存在的必要。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转质制度予以具体构建:对于规范类型,建议立法上将两种类型的转质同时予以规定;适用范围上,承诺转质不论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均可适用;在责任转质的适用范围上,除出质人出质时声明要取回的质物以及需要经过登记方能转移占有的权利质权外,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亦均可适用;对于承诺转质的风险承担,建议立法上将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到底——对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权的清偿期限以及质物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应当全部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对于质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推定为由出质人承担。

转质;承诺转质;责任转质;意思自治;利益衡量

山西大学

硕士

民商法学

汪渊智

2006

中文

D923

39

2007-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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