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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856142

国家公权力对船舶物权限制研究

储莺歌
大连海事大学
引用
财产权的保障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支柱之一,近代各国宪法多已将财产权视为宪法的基本人权加以妥善的保障,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具有相当优越之地位。但由于财产权绝对自由的观念,造成社会贫富悬殊,劳资阶级对立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故现代宪法已不再认为财产权具有绝对优越的地位,转而认为财产权为个人行使社会职务的基础,个人在行使财产权时,应同时顾及社会公共之福利,所以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性,财产权的行使须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与界限应以法律来限定。因此,基于公益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开始对私有财产权加以若干限制。船舶物权作为财产权中的一种,亦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本文研究公法性质法律规范对船舶物权的限制。国家公权力具体表现在船舶拍卖、征收、征用以及没收等公法性质的行为中。在这些行为中,有的是对船舶物权的剥夺,如拍卖、征收、没收使得船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有的是对物权的限制,如征用之对于船舶的使用权。本文从分析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在私法领域的介入出发,系统阐述上述公法行为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及船舶优先权的影响。国家对船舶物权加以限制,就要建立完善的拍卖、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即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通过补偿体制,国家的公法行为与人民财产权的保障才得以获致协调。

国家公权力;船舶物权;财产权;补偿制度

大连海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李志文

2005

中文

D996;D997.1

54

2006-09-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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