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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的适用

蔡悦
北京化工大学
引用
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是在“撤三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自出台以来,其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在一些认定标准上与“撤三”制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时产生了很多问题。我国虽然是采用注册主义制度的国家,权利的获得不以商标使用过为要件,但是商标使用在侵权认定以及注册维持中仍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商标法》第48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并不能与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中的实际使用进行完美的匹配。由于抗辩制度的特殊性,“三年期间”的计算不能参考一般的民事诉讼期间计算标准。在赔偿范围上,对于未曾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即使未满三年,侵权人无需向商标权人进行赔偿。在举证责任上,商标权人属于攻击者的地位,其若想要获得赔偿,需要提供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这对商标权人来说是一项义务,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拥有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商标权人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并且与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由此,本文根据我国国情和已有制度,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试图通过商标本身的性质以及比较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与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区别,分析立法目的与现实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

商标法;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法律适用;立法体系

北京化工大学

硕士

法学

和育东

2020

中文

D923.43

2020-1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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