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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研究

吴潇
广西大学
引用
我国《慈善法》虽然规定委托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慈善信托监察人,但实践中大多数慈善信托都已经设立了监察人,而《慈善法》仅在第四十九条中对慈善信托监察人作出简略规定,未规定慈善信托监察人的任职资格及任期,未建立权利、义务及责任体系,慈善信托监察人选任、辞任及解任的规定也不完善。慈善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不确定的,不能自己保护其权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行政机关及社会公众也不能有效监督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而慈善信托又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慈善信托中设立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中有关慈善信托监察人规定的不足,导致了实践中慈善信托监察人在履行其职责时无法可依,也不能让慈善信托监察人发挥其监督受托人、保护受益人的重要作用。要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监察人为慈善信托运营保驾护航的作用,须明确监察人的任职资格和任期,建立慈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选任、辞任和解任的规定。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规制

广西大学

硕士

法律硕士(法学)

刘英

2019

中文

D922.182.3

2019-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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