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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责任问题研究

张依雨
浙江大学
引用
本文从比较法上两种典型立法模式出发,探讨是否有为我国建构无权代理人责任体系所借鉴之可能及路径。鉴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在条文表述本身来看与《德国民法典》第179条颇为相似,故德国法上严谨细致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范体系可提供更贴切的参考,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到无权代理人责任为法定担保责任,将此作为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依据,在此基础上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界定为拟合同责任,使得无权代理行为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通过法律规定而拟制的“有效”,从而为细化和解释无权代理人责任内容和范围提供了基础。  在此前提下,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方法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体系进行架构,得到“相对人可选择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结论,此既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合同拟制有效的应有之义,也符合文义解释和立法者原意。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无权代理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权代理人之无过错不影响其责任之成立,另一方面尽管德国法上的区分说更为合理,但是因其在我国现有规范的可能解释之外,故难以适用。惟在被代理人无力全部履行时,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限于被代理人追认时可得履行之合同内容,此为利益衡量之结果,亦为规范文义所括。  上述无权代理人责任体系对无权代理人的严苛程度甚至重于德国法,因此有必要借鉴德国法通过例外情形之责任排除来适当缓解无权代理人责任的严苛,尽管我国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从第171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的反面推导、第4款的条文内部逻辑、民法总则乃至民法体系整体的一致性来看,可以得出三种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相对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权代理人责任;法律规制;司法解释

浙江大学

硕士

法学

张谷

2018

中文

D923

56

2018-09-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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