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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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3390590

论消费欺诈及其私法效果

孔涵
北京化工大学
引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反消费欺诈制度。关于消费欺诈的概念,“概念区别说”和“概念一致说”是两派主流的对立观点,然而这两派学说都尚未从私法欺诈的角度来对消法欺诈的性质作出认定。私法欺诈分为广义欺诈和狭义欺诈,而消费欺诈作为私法欺诈的一部分,在对其概念进行界定时必然需要对其性质进行探讨。消费欺诈是广义欺诈,其概念和构成要件都区别于性质为狭义欺诈的传统民事欺诈。关于消费欺诈的适用也有待完善。在处理合同关系时,法院通常在处理惩罚性赔偿时直接判决当事人返还财产,而没有依据《合同法》进行处理。同时,对于消费欺诈的发生阶段尚未区分,混淆合同订立阶段和合同履行阶段这两种不同情形。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只有在合同订立阶段发生的欺诈才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的撤销;对于合同履行行为来说,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下,才能有导致履行行为即处分行为效力变动的可能,因此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研究发生在不同阶段的消费欺诈所产生的私法效果,对于全面分析消费欺诈的私法效果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处理侵权关系时,消法对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对于经营者的主观认定应当限定为故意而排除过失,并且对此应当采取客观标准、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判定。可见,消费欺诈的正确适用必然还需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些私法效果之间的关系。除了产生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外,消费欺诈还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其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独立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适用,其与这些责任之间为聚合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同样为聚合关系,可以并用;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不能同时适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竞合关系,但涉及到固有利益侵害时则也有可能形成聚合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欺诈;私法效果;法律适用

北京化工大学

硕士

法学

陈传法

2018

中文

D923.8

56

2018-09-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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