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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3220338

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研究

朱琳
北京化工大学
引用
“actionable per se”即“自身可诉”,是指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受侵权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无需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自身可诉”是英美侵权法中独有的术语,这种侵权法上的制度起源于英国侵权法早期以侵犯令状诉因起诉的侵犯人身的侵权类型,美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该制度。根据侵犯令状的案件包括对人身、土地及动产的直接侵犯,由此形成了侵犯人身、侵犯动产、侵犯土地三种类型,其中侵犯人身具体包括三种有名侵权,即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此外还包括部分损害名誉侵权,以上六种侵权类型被认为是“自身可诉”的侵权。  在英美侵权法中,“自身可诉”侵权制度虽然在有些领域存在争议,但其作为一种侵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并在相关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不同的侵权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侵权构成、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和救济程序,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  早期英国侵权法上的侵权都源于令状,依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若损害后果已经规定在侵权判例中,该侵权行为“自身可诉”。原告在案例中可能已经遭受了损害,但传统侵权法的观点认为,他无需证明损害结果来构建侵权行为要件。而随着近代以来过失责任主义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类似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过失侵权”类型,进而造成了自身可诉侵权与过失侵权之间的区分困扰,并使得两者在互相冲突的过程中不断发展以寻求各自的价值定位和分工标准。  我国现行法将损害赔偿和绝对权请求权并称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绝对权请求权所对应的预防性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性质、成立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具有本质的区别。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规定预防性侵权责任,英美法系的“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可资借鉴。在结合英美国家相关文献资料下研究该制度中各个侵权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从而归纳形成统一的侵权制度体系。以便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的理论依据和体系建议,以解决我国侵权法体系的理论和实践上面临的难题和困惑。

侵权责任法;自身可诉;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证明责任分配

北京化工大学

硕士

法学

龚赛红

2017

中文

D923

66

2017-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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