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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242631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扩张研究

罗桢
中南大学
引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呼之欲出。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通过,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门。  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涉及许多问题,起诉主体的范围及其序位安排是首要问题。目前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大部分学者们的观点涉及的起诉主体包括环保团体、检察机关、公民个人、行政主管部门、后代人等,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通过借鉴美国、印度、德国、日本等域外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的经验,认为我国应将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公民个人纳入到起诉主体的范围,进而提出要构建环保团体为主、检察机关为辅、公民个人补充的起诉序位模式。

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序位安排;民事诉讼法

中南大学

硕士

法学

颜运秋

2013

中文

D925.1

45

2014-02-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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