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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2425450

宋某、罗某贪污案研析

颜婷婷
中南大学
引用
宋某、罗某贪污一案主要涉及: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区分、收受非法成立的公司的股份能否构成干股受贿,以及在公司出资不足时干股受贿数额如何确定、存在数行为构成数罪时,如何进行罪数认定等几个问题。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区分主要应把握两个关键点:犯罪对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财物并且是公共财物;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他人的财物,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是私人所有的财物,但绝对不可以是本单位财物。客观方面的“利用职务之便”,除范围不同外,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具有亲自性,而受贿罪的则不具有。干股股份所依托公司的非法性不会影响干股受贿的认定。为反映受贿者因“权钱交易”而获取的额外利益的全部,防止受贿者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得利,在公司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应该以受贿者收受股份所对应的实际出资数额、公司资本量数额,以及存在分红时的分红所得数额三者中最大者来确定。在数行为构成数罪的情况下,进行罪数认定时,应在遵循“全面评价”原则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能够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的角度来进行罪数认定。

贪污罪;受贿罪;罪数认定;刑法

中南大学

硕士

法律学

王飞跃;黎军

2013

中文

D924

24

2014-02-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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