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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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研究

彭溪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引用
大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古代社会中就已经存在,可是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有矛盾,加之大陆法系严谨的理论精神,故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多次论战和改革,惩罚性赔偿如今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尽管如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争论不休。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惩罚和遏制都被认定是惩罚性赔偿最主要和突出的功能,这就使置于民事诉讼体系之下的惩罚性赔偿带有了强烈的刑法色彩,而这一矛盾是无法调和的。此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功能,起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至此,一个既具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属性的责任形式以一个巨大的矛盾的形式出现在了我们面前。   然而,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惩罚性赔偿被越来越多的用来解决新的经济问题。惩罚性赔偿中所包含的惩罚和补偿功能针对不同的主体发挥作用,能够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并在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稳定发展上发挥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法起到的作用。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上的诸多争议,使其只能在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缝隙中尴尬求生。面对无法解决的理论矛盾,惩罚性赔偿责任更是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此,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价值、功能的分析,将其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进行比较,得出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以上三种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而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质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目标相吻合,故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经济法责任。

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经济法责任;法律制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孟繁超

2012

中文

D923.8

47

2013-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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