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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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1234455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难产剖析及相关立法完善

胡旭忠
山西大学
引用
现代社会中,体育已经成为一项全球性的产业,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和参与其中。人们因体育行为而建立起来的体育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化了。体育运动发展的商业化、全球化趋势导致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产生。体育纠纷是否能够得到合理、高效的解决,成为体育界和法学界所共同关注的课题。 就我国而言,体育运动在现代生活中已占据了较大的比重,目前我国对于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尚不健全,立法上也存在着空白。在实践中,我国解决体育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方式、司法救济方式、仲裁和调解解决方式。然而,司法介入力度薄弱,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都困扰着我国现行体育纠纷的妥善解决,而近年来,利用仲裁、调解等司法手段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国际体育界的推崇。我国应同世界各国处理体育纠纷的制度接轨,加强对体育纠纷解决方法的研究和立法,解决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构建我国完整的体育仲裁制度势在必行。 1995年由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8年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中也有体育仲裁条款,为了更好的寻求解决体育纠纷的途径,学会用制度寻求公正,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此方面多做探讨。但十几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务院的另行规定没有出台,国内各体育协会基本上都没有自己的仲裁机构,国家也没有处理体育纠纷的专门仲裁立法,且处于有少量条文规定但缺少相应操作条款的尴尬阶段。我国原有的体育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体制的变革没有带动体育领域相关机制变革,仍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在这种体制下,体育纠纷的解决存在着不合理因素,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笔者结合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研究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状况,通过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案例研究法、逻辑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对体育仲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仲裁制度设立过程中的难点、疑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尽快出台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本研究认为:虽然体育仲裁已经被国际体育组织和各国广泛采用,但是面临不同国家的特定制度和法律环境,体育仲裁涉及多方面的复杂关系,因此在制度设计和运行上存在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就我国现行体育制度来分析,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原因有:由于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长期形成的历史原因,在整体规划和长远利益上不够规范,相关管理部门不够重视;我国体育仲裁立法权限不明确;体育界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于我国体育仲裁的理论研究还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学说;体育仲裁应当是自治的体育行业民间的仲裁裁决机构实施的机制,但由于我国官办体育的性质,无法实现体育仲裁的民间性和中立性。中国在体育仲裁制度设计上要注意几个方面:体育仲裁的范围应限于竞技体育领域内发生的纠纷,而不包括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体育仲裁的根本性质定位上,要体现《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坚持《仲裁法》确立的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关于仲裁协议问题,从各国及国际奥委会的实践来看,只要体育协会的章程中规定了体育仲裁条款,即可提起体育仲裁,同时也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体育仲裁从程序设计上既要符合一般仲裁的基本要求,又要体现及时、快捷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需要而适当变通,对一般仲裁的程序时限有所突破,采取调解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等多元程序形式。

体育仲裁;体育法;难产剖析;立法完善;体育纠纷;运动员权益

山西大学

硕士

体育人文社会学

李金龙

2007

中文

D922.16;G80-05

66

2008-08-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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