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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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研究

樊海英
华东政法大学
引用
现实生活中,随着人类活动的日益频繁,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不确定因素引发的危险时常威胁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故针对公共场所、宾馆、学校等从事服务的提供者有必要设定对进入其领域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确立了处理这一类案件的规则,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但《解释》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仅就义务范围与责任界线作出规定。就法的作用发挥角度而言,条款的规定寥寥数语,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尚无法让公众熟悉,其指引、评价、预测人的行为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做探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场所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并用以实践。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国外有关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探求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理论基础,试从场所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法律性质、归责原则等方面加以论述。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归责原则

华东政法大学

硕士

民商法

张驰

2007

中文

D923.8

39

2008-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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