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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孙晓萌
吉林财经大学
引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后来逐渐扩展到其他国家,包括传统上不认同这一制度原理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迎合了我国消费者维权的需求,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任何制度的确立和应用都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在适用过程中显现出诸多不足,如消费者的界定问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等等。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及不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加快,在交易市场上发生了越来越多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为此更为迫切的需要更多的法律制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方面,进一步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通过多种分析与归纳方法,以我国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主题由此展开深入的研究。主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首先,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征、性质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况;其次,剖析不同法系关于消费者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总结了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再次,从三个方面详细阐述了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解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新规定变化,并阐述其实施的重大意义;最后,着重对比了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

吉林财经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周毅

2014

中文

D923.8

38

2016-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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