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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D442158

信托受益人的代位权

刘曦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虽然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受益人的权利在现行法律中依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因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几乎完全重合,导致委托人对信托计划和信托财产可能过度干预;而信托受托人完全掌控信托财产、信息披露的不完全等现实,又导致受益人无法享有足够的知情权,也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在事前保障手段缺乏的情况下只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信托受益人才能够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和撤销权;在事后救济中,受益人往往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为此,本文建议,在信托受益权面临损害的情况下赋予受益人某种程度的直接救济权利。在尊重信托合同结构和权益结构的基础上,可借鉴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让信托受益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代受托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从而创设信托受益人代位权。具体而言,在受托人怠于或不便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受益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代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与保险代位权和债权人代位权比较,信托受益人代位权有内在特殊性。在制度上,存在为信托受益人设置行使代位权的操作的空间。

信托受益人;代位权;救济权利;损害赔偿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民商法

曹兴权

2013

中文

D922.282

32

2014-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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