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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D248149

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问题研究

周晋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欧洲国家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而我国,由于社会观念、科学技术发展以及立法规划等多方面的原因,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给与应有的关注,到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面对个人信息滥用日益严重的状况,我国必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脚步,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来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本文从个人信息基本问题入手,在考察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并对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个人信息基本问题。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个人信息具有主体是自然人、有可识别性、客观性、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点。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不同的种类。在属性方面,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属于人格权的客体。  第二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考察。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综合性立法规制模式,日本的折衷模式也颇具特色。美国的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企业的自由发展但可能导致部分企业不择手段地规避法律,侵害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欧盟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够给个人信息提供全面的保护,但却可能阻碍信息自由流通、束缚企业自由发展;日本的立法模式外形类似欧盟的立法,实质上采纳了许多美国的做法。既注意到本国行业自律机制的有限性和依法实施规则的必要性,又没有一味迎合欧洲对个人信息实施严格保护的要求,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同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  第三部分,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必要性。首先,个人信息是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利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的具体人格权,现有的具体人格权无法涵盖其体现的所有人格利益,现有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无法满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因此,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独立保护。其次,信息主体的权利具有独特性。对其进行独立保护不仅能够尽可能的发挥其有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积极性和全面性,也更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最后,个人信息独立保护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有利于个人权利的保障、信息化进程的推进、国际合作与竞争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部分,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制度构建的思考。我国个人信息滥用现状比较严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处于滞后的状态。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上可以以日本立法为参考,在结合我国的自身情况下制定一部既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统一规制,又鼓励非公共部门进行自律的立法模式。同时,在立法时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之间的平衡。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具体制度上,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参照经合组织的八项原则,但至少应当包含限制原则、质量原则和特定目的原则;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既同时规制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又同时涵盖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非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再次,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更多的权利,而不仅仅限于个人信息获取权、个人信息更正权和个人信息封存权三种;最后,应当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跨境流通作相关规定以更好的面对未来的挑战。

个人信息独立保护;制度构建;行为规制;立法模式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民商法学

谭启平

2009

中文

D923

49

2012-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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