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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规则的解释论分析

李润
吉林大学
引用
我国劳动法视野下的竞业限制规则建立较晚,文本粗犷、语义模糊,学术上观点云集,实践中争议频出,其中竞业限制规则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与经济补偿的要素属性属于学术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核心议题。通过解释论的分析方法,对争议问题进行多视角的深度解析,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出结论。本文主要研究三个主要议题,其一为竞业限制义务人之范围限定;其二是竞业限制义务内容的具体分析,是对竞业限制规则适用的典型范式的明确,其中包括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单位,同类业务的界定标准和具体的竞业行为;其三为经济补偿的要素属性,主要内容包括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之效力认定,用人单位未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等。  针对竞业限制义务人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的,基本都推定为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根据规则文本之文义解释、规范设计目的与利益恒平三个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的义务人范围应当小于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具体来说,应当限定在职务或岗位与用人单位秘密信息直接且当然相关的劳动者。  针对竞业限制义务之内容,包含竞争关系也即“同类业务”的认定,和竞业行为之判定。对于竞业限制中“同类业务”的认定,需根据实质的经营内容判断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竞争单位);其次,还要对劳动者在前用人单位中的实际工作进行审查,将“同类业务”限定为与接触商业秘密相关的工作或者业务。对于竞业行为之认定,根据竞业限制规则的设定目标与执行效果,应限定竞业限制义务人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业,而不论岗位如何。  针对经济补偿的效力分析,本文认为经济补偿金条款缺失与经济补偿的给付缺位均不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在竞业限制规则中,经济补偿条款只是通过明确的方式对法定义务的再次确认和具体化,换而言之,即使不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用人单位也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给付义务,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缺失不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经济补偿的给付缺位自属违约行为,与合同效力无涉。  但是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窥见竞业限制规则设计逻辑混乱之弊病,未能准确区分在职与离职竞业限制并处理其与保密义务之间的关系。保密义务和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均属于劳动者应然承担的忠实义务之内容,二者当属并列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发挥效用的离职竞业限制,已经失去了忠实义务的基础,其价值基础是从商业竞争视角出发,为了保护前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存在,应由立法单独确认法律地位并设立规则。本文完成的主要任务正是基于规则的文本分析和价值探究,对重大疑惑作出具体回应,同时就规则的逻辑体系和理论基础进行重述澄清。

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经济补偿

吉林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冯彦君

2023

中文

D922.294

2023-08-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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