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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研究

周昕
南京理工大学
引用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崛起,网络市场中涌现出形态各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随之增多,司法机关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裁判。虽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通过“列举式+概括式”之规定设立了“互联网专条”,“互联网专条的列举式规定”来源于司法实践的归纳和总结,在适用时解决了大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是类型化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并不因为“互联网专条”的出现被摒弃。但是在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选择上应当还是保持具体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态度,否则长此以往会导致“互联网专条”形同虚设。再者,竞争关系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忽略,但是判定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应有之义,也符合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在逻辑。竞争关系的判定应当内涵于一般条款之中并且在互联网这个特殊的领域应当适用符合互联网特性的认定标准。此外“损害+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适用于互联网竞争时,商业道德本身独有的抽象性加上商业道德判定总是局限于行业惯例成为了一般条款适用的阻力。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修改了第2条中的具体表述,从“公认的商业道德”到“商业道德”的转变表明商业道德的判断在具体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中的重要地位,它不能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社会道德与伦理道德,而是经纪人所要遵循的经济伦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商业道德;经济伦理

南京理工大学

硕士

法学

杜伟

2021

中文

D922.294

2023-08-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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