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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

吴亚星
南京理工大学
引用
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针对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终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已采取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制方式,然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概念,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该问题的法律规制中存在着网络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界定不清晰、认定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不准确、对于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模式分歧大等问题。  界定网络平台相对优势地位,需考虑网络平台双边市场、用户锁定效应的特点,双边市场效应扩大了网络平台所处的相关市场范围,用户锁定效应又强化了用户与平台间的连接。而在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类比分析中两者在针对对象、存续时间、具体界定方法上与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差异,但在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势地位可转化为市场支配地位。  通过分析构成要件来明确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网络平台为谋求自身利益、巩固和强化其相对优势地位,客观上实施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方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典型滥用行为主要是限制交易相对方交易对象、搭售行为、限制交易支付方式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结合行为表现分析构成要件与抗辩理由,有利于强化法律规制的针对性。  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争议围绕规制模式展开,综合法律规制模式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在综合法律规制模式框架下,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网络平台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行为,《电子商务法》35条和民法典合同编148、150、151条适用于个案规制,在行政法领域采用专利强制许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置举证责任导致,由网络平台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不正当竞争;网络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

南京理工大学

硕士

法学

董新凯

2021

中文

D922.294

2023-08-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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