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范比较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因为价值评估问题与损失难以确定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采取法定赔偿。但是法定赔偿的数额是由法官确定,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多过于保守,赔偿数额确定较低,难以实现对于侵权者进行惩罚的目的,所以需要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规制。通过对于中美两国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的比较研究,分析其中的共同与区别,了解不同规定的优势与劣势,可以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虽然美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较为成熟,经过了一段较长时间的沉淀与完善,但是我国的国情与文化与美国不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国外制度,而应该结合我国的制度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对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出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出于维护知识产权产业长远繁荣与发展的目的,不能矫枉过正,对于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仍要维持审慎态度。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南京理工大学
硕士
法学
方江宁
2021
中文
D923.4
2023-08-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