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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逮捕措施适用情况实证研究

张洋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未成年人逮捕措施适用情况实践考察。从未成年人不捕率的走势来看,目前全国未成年人不捕率逐年升高,部分地区升幅明显。从对逮捕条件的审查来看,检察官对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要素包括是否认罪、同案犯是否在逃、是否赔偿(意愿)、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性质、是否具有管教条件等,其中最主要的评估要素为后三者;就径行逮捕而言,实践中并未因《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的“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而否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径行逮捕,检察人员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可能”理解为法定刑;另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转化型逮捕人数占比较大,且逮捕原因基本均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故意实施新犯罪”。从捕后羁押情况来看,因“案-件比”评价指标考核,未成年人被捕后经历的诉讼环节已明显减少,但被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仍然罕见。从特殊制度运行情况来看,在审查逮捕阶段,法律援助律师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较少;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较好,但无人代为行使权利或提出意见;办案机关对较多涉罪未成年人未进行社会调查。  第二部分为未成年人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目前未成年人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首先,全国未成年人逮捕率仍然偏高,且地区差异大;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未贯彻“最后手段原则”,主要表现为一般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不足、径行逮捕有违比例原则;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虚置,“一押到底”问题未解决;最后,特殊制度形式化,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预期目标落空。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理念上,对逮捕的定位非“最后手段”,且检察人员未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在审前诉讼结构上,包括审查逮捕在内的审前程序过于封闭,且表现为强官方权力对弱公民权利的线性诉讼结构;在制度设计上,其一,立法上无独立未成年人逮捕条件,且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细化规定充斥着对社会危险性的“推定”,其二,职权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缺乏运行动力,且审查后的建议缺乏强制力,其三,特殊制度设计粗糙,缺乏必要的细化规定;在配套措施上,羁押替代性措施约束力不足、社会观护体系不完善。  第三部分为完善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建议。首先,应引导办案人员转变司法理念,将逮捕视为“最后手段”,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贯彻“正当程序”理念,为此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中规定“逮捕最后手段原则”,明确该原则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应有之意,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发挥考核指标的指引功能,同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最后手段”的界限,弥补原则之缺陷。其次,逐步改造审前诉讼结构,长远来看,需要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构建“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等腰三角结构,该三角结构顶点应为法官。囿于现实条件,现阶段可以适当破除审查逮捕程序的封闭性,确立捕后救济权,未来待条件成熟,再将审查逮捕权移交法院。复次,改进制度设计,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作出合理的限制性解释、构建权利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特殊制度。最后,健全配套措施,一方面创新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涉罪未成年人的监管方式,另一方面结合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建立分类观护基地,包括培训类基地、公益类基地、校园类基地等。

未成年人;逮捕措施;逮捕条件;羁押必要性;特殊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诉讼法学

孙长永

2022

中文

D922.183

2022-08-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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