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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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

尹思涵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基于合同的主从性,担保合同会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主债权不再存在,随之会引发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主债权消失,担保权的存续以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十分重要,对此,《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以及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较为模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虽然相继作出了细化规定,但其中仍存在过错认定的实践操作困难,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如何认定,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限额究竟如何确定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目前,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的意见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实践更是有着很大的随意性,故笔者欲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结合相关案例研究,同时立足已有理论成果,既从学理上研讨担保人责任的性质,也从实务的角度理清法律条文本身及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继而在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法条解释思路上提出个人见解,以期对理论发展和实务审理有所助益。本文主张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之正当性依据为担保权从属于主债权,明晰了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之责任性质为:债务人自行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文章主体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探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本部分首先讨论了从属性规则的由来、原理及逻辑基础,而后重点分析了从属性规则的本质内涵,即担保从属性是担保权利的从属还是担保合同的从属问题。担保的从属性是讨论担保问题的逻辑起点,是连接主从权利的法定机制,其应解释为担保权利从属于主权利,这将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明确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之性质。有关担保人之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不过新近文献中,有学者基于担保从属性为担保权从属于主债权之观点,主张特定情形下,主合同无效时,担保权仍会存续之观点,笔者将之概括为担保债务说。通过对三种观点的总结、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以主从合同当事人身份是否重合为区分,分情形进行讨论,即债务人自行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部分,分析主合同无效时担保权之存续。目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仅允许法律规定排除担保从属性之适用。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主张应该承认担保从属性之缓和趋势。笔者认为,《民法典》之规定具有正当性,关于学者主张的从属性缓和之情形实则已经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进行了例外规定。另外,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时,担保权存续有其正当理由。一方面,比较法上存在相关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中也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之后,仍然对返还之债或损害赔偿之债有担保需求之规定,最典型的便是主合同解除后担保权仍然存续,主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  第四部分,分析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之“过错”要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责任为过错责任,不过,对于该“过错”的含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未完全统一。本部分着重讨论学说以及司法实践对担保人过错的理解,尝试总结出在主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下担保人过错之判断标准,厘清过错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担保人过错之判定,须以担保人明知或者应知主合同无效作为前提,同时结合具体案情,从担保人所做的具体行为去推断担保人的主观心理。  第五部分,提出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之承担的个人见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担保人责任的限制条件——责任顺位与责任份额上的双重限制,不过,理论界对该限制要求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具有正当性存有争议。笔者一方面支持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需要发生“不能清偿”,另一方面认为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限制不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区分具体情形,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之原则,合理确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并且承认担保人在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

担保从属性;主合同;担保人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民法

范雪飞

2022

中文

D923

2022-08-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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