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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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适用

杨悦琳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由订入规则、效力规则、解释规则组成,订入规则作为格式条款制度的起点,承担着甄别格式条款能否订入合同的任务。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正当性来源于其经济效益基础以及缓和对意思自由冲击的功能,就法理基础而言,法律后果相较“可撤销说”和“无效说”订入规则优越性体现在其法律逻辑上。格式条款脱胎于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虽然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完善了订入规则乃一大进步,但受限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订入规则乃至整个格式条款制度都称不上完善。在此基础上,从法律法规的应然层面到司法实践的实然层面,针对我国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办法,旨在我国建立健全完备的格式条款制度之前,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适用能够更具合理性、逻辑性。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虽然商事合同是否纳入适用范围有诸多讨论,但无论从我国立法角度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角度对此问题皆保持谨慎与克制,因此在我国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并未区分适用的语境下,合理裁判思路应是适用订入规则时重视商事合同独特性,纳入系列交易理论和共同了解理论等商事惯例作为裁判商事合同格式条款的考量。具体到我国现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法律条文,即《民法典》第496条,其中关于“公平原则”、“提示、说明义务”相关问题需要厘清。就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而言,一是要把握格式条款公平原则“给付均衡”的内涵;二是公平原则放置于订入规则条文略显不妥,应将其理解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控制规范;三是公平原则作为一般规范应当滞后于具体规范适用。就提示、说明义务而言,一是要确定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特别是把握“重大利害关系”作为兜底的边界;二是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层级,即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两个义务而非择一义务,且说明义务的要求高于提示义务;三是提出对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具体要求,即对提示义务的“合理方式”从载有格式条款合同的外在形式、提示使用的语言文字、提示的时间、提示的程度四个方面作出要求;说明义务虽为“被动义务”,却应达到“理解”程度,此处对合意的判断应例外地采用意思主义,涉及专业性强、专业术语多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公平原则;说明义务;司法规制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民法

梅伟

2022

中文

D923.6

2022-08-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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