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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丁泽根
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开始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下简称:“本罪”)。本罪增设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数量极少,在本文撰写之时通过公开渠道可检索到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仅有3例。因此,本文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适用现状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为研究起点,针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论分析,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加以论证,旨在为司法实践的提供更准确的适用参考。  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该罪的适用及争议进行分析。通过对可查案例及司法实践的问题分析,本罪的适用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监管部门的认定、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认定、行为主观罪过的认定。  第二部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主要有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用本罪时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是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身份和提供的具体网络服务内容确定其具有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义务。  第三部分,监管部门的认定本质上是监管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对于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责任的划分。只有主体适格、管辖正确的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管时,其仍然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才会构成本罪。因此,监管部门在资格上属于国家机关,职能上应当获得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同时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四部分,拒不履行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其中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成立与否。一方面,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从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应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同时,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是一个长时间的连续行为,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与先前不履行的义务具有同一性。否则,无法满足本罪的构成条件。  第五部分,通过“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运用,对本罪主观罪过的展开论述和分析。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在此之前是作为一个日常经营性行为——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该服务被犯罪行为人利用并为犯罪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将“中立帮助行为”直接作为本罪的抗辩事由略微不妥,先前的日常经营行为和先前不履行信息网络网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尚可被评价为“中立帮助行为”,但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仍然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不仅彻底否定其主观不明知具有帮助性的认识,同时亦证明其还具有公然违抗国家机关指令抗拒改正的意识。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

法律

聂慧苹

2022

中文

D924.36

2022-08-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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