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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实践

王婳绮
宁波大学
引用
协议管辖被作为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确定的原则之一,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要能够真正起到确定管辖法院的作用,有赖于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本文聚焦我国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相关实践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的性质以及对其效力认定所涉的认定主体、法律依据、内容等问题的阐述,建立论证的基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兼具程序性和契约性。对该种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首先涉及认定的主体,受诉法院还是被选择法院享有对管辖协议效力的审查权,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由被选择法院来认定管辖协议的效力为宜。其次,涉及认定的法律依据,存在法院地法包括受诉法院地法和被选择法院地法、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实际联系地法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其中被选择法院地法律的适用应该处在被考虑的最优顺序上。最后,对管辖协议的认定内容上包括契约效力和诉讼效力两个方面,例如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协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协议的排他性等内容。  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践现状。立法方面,我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为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被选择法院与案件的联系、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方面,我国法院通常在被告以存在管辖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在法律依据上,以管辖权异议属程序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一概不问被选择法院地的法律的规定如何。在具体认定时,我国法院的焦点主要有两个: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是否具有实际联系,以及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认定实践中的问题。就立法而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参照,相较于对书面形式的较为宽松的认定,我国立法中对于书面协议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与我国其他法律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存在矛盾。而我国法律对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实际联系的要求,也与协议管辖原则本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的精神不相吻合。而我国法律中对于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也未予明确,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在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依据上,我国法院往往对于管辖协议中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地的法律不作任何考虑,而只是因为自己为受诉法院就只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我国法律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在协议仅不合乎我国法律规定时被认定为无效,往往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努力付诸东流。此外,我国法院往往更注重管辖协议的诉讼效力认定,而忽视了对管辖协议的契约效力的认定。  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效力认定实践问题的解决对策。我国积极参与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起草与谈判并已签署该公约,在公约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加之我国法院已出现将公约规定引用为作出裁定的理由的实践,以公约为参照针对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具有必要性,并从恢复双轨制立法模式、放宽形式要件的要求、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以及明确管辖协议的排他性等方面着手。在司法实践的角度,则应考虑被选择法院地法的适用,以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实现;同时还应注重对管辖协议契约效力的认定。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效力认定;司法实践

宁波大学

硕士

法律(法学)

尹力

2020

中文

D925.1

2021-1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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