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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破产”的法治内蕴

陆晓燕
南京师范大学
引用
“市场化破产”是当下的热词。然而破产法本身即市场退出(再生)法,“市场化”是其应有之义,缘何在施行近30年后再提“市场化”,令人深思。从“政策性破产”时期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市场化破产”时期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制度变迁折射出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渐进式变法”的鲜明特色;也由此导致国家法治的有限理性和社会法治的严重缺位,我国“市场化破产”实践遭遇困境。  围绕“权力控制—权利保障”运行机理,展开对“市场化破产”的理论证成:国家建构下的法治往往发生异化,无法实现“国家权力—个体权利”关系的法治制衡;唯有国家与社会共享共建下的包容法治,能够达致“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个体权利”结构的法治制衡,这意味着对“市场化破产”建立国家与社会的共治体系,而将国家权力的“他治”延展至社会力量的“自治”并建立彼此之间的互治,将权力运行系统转向权利保障结构。  依循前述理论证成,国家与社会共享共建下的包容法治涵括了三项国家权力(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和两项社会权力(中介性社会权力、群体性社会权力),依序分解出“立法权力的社会互动”、“司法权力的社会引导”、“行政权力的社会配套”、“中介性社会权力的管理职能”、“群体性社会权力的决策职能”等五项命题,而导向“市场化破产”的法治内蕴——经由国家与社会对规则的合力创制和践行,达致“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个体权利”结构的法治制衡:一方面指向制度面上的规则良善,经由国家法律文本的创制完善,叠加社会自治规则的建立健全,生成完备、融贯、科学的规则系统。另一方面指向秩序面上的规则践行,经由国家的依法规治,叠加社会的依法自治,生成既分工协作又互动制约的共治秩序,其间司法恪守程序引导,释放大量的社会自治空间,仅作备位的决策参与;政府不越位不失位,尊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但作“打通最后一公里”的行政配套;社会培育公共理性,发挥中介机构的公共顾问职能和群体组织的公共决策职能,抑制个体的不当诉求。

市场化破产;法治内涵;权利保障;共治体系;立法模式

南京师范大学

博士

法学;法学理论

公丕祥

2019

中文

D922.291.92

2020-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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