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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彭丽霞
吉首大学
引用
为了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09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公民个人信息列入刑法直接保护的对象,这是我国以刑法立法的方式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5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本罪的司法适用标准。随着三部文件的出台,我国初步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刑法保护先行”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加大,另一方面,刑法立法单一保护方式实际上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通过结合立法现状和社会典型事例,在第一章以三部重要法律文件的演进作为研究起点,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四要素”进行了规范分析,并就公民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立法模式单一,缺乏系统的前置立法,相关概念定义不明以及法定刑设置不当等问题。第二章通过对域外立法的比较研究,提出了域外经验对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有益启示。第三章以专章形式提出了对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建议,通过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立法、完善现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设置个人信息罪名群等方式,详细论述了完善方式,包括逐步完善前置性立法,并取消“出售”与“提供”两种行为方式的并列关系,细化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设置兜底性的条款对其他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合理设定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个人信息罪名群,增加“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罪”、增加“过失泄漏个人信息罪”,设置“篡改、损毁个人信息罪”,设置对特殊个人信息、特殊群体的保护罪名,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等,以进一步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性立法

吉首大学

硕士

法学理论

郑牧民

2019

中文

D924.34

2020-0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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