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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经营”

引用
作为行为的“经营”系具体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作为行为的“经营”是否存在,应基于事实考察,而不能以抽象的价值判断予以替代.作为对象的“经营”并非犯罪对象,而是通过人与物的组合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经营应当以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非营利法人的单项业务属于经营活动,完全可以从是否获得利益得到解释;互联网时代的经营模式、经营观念虽然有别于工业时代,但仍应具有营利的本质特征;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要求营利目的而否定经营营利目的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经营的内涵应理解为基于营利目的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业行为.经营行为具有交易性、营业性两个特征.对是否属于经营者的判断应当以与涉案公司有利益关系为标准.破坏单位的单个财物只有在直接影响生产经营收益的情形下,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单位职工造成单位损失的经营行为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

经营、营利目的、交易性、营业性、破坏生产经营罪

DF623(刑法)

2019-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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