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占有到取得:我国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补正
我国传统的盗窃罪结构机械地拼凑了两套难以兼容的盗窃罪结构的内容, 一套是以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结构, 另一套是以秘密取得为核心的盗窃罪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对民国旧法统的废除和资在产阶级刑法理论的排斥, 阻碍了以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对我国刑法的渗透.传统盗窃罪结构的这种缺陷在苏联 (俄) 刑法影响力退潮时, 为德、日以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结构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在我国侵犯财产性利益并非不能成立盗窃罪, 这又构成了完全借用以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结构的障碍.占有并非我国传统盗窃罪结构的核心, 应以取得为中心来架构我国的盗窃罪结构, 即在取得这一一级概念下针对盗窃财物和盗窃财产性利益分别设置二级概念, 并进行必要的补正.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进行限缩.
占有、取得、财产性利益、盗窃
DF625(刑法)
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项目2015ZSJD0002;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项目161370H001;"民国江苏司法档案与法律适用研究项目14ZDB127"的阶段性成果;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项目研究基地;江苏高校"青蓝工程"资助
2019-06-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4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