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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9512.2015.04.011

单纯恐吓行为的刑法规制错位与再定位——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引用
恐吓分为自身构成犯罪的单纯恐吓行为和作为方法手段的复杂恐吓行为.对单纯恐吓行为,我国刑事立法一直缺位,直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调整范围予以规制.但这种立法模式存在司法标准不明确、容易选择性司法、可能侵犯人权等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恐吓罪.

单纯恐吓、复杂恐吓、恐吓的通告、刑法修正案、恐吓罪

DF624(刑法)

2015-05-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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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1005-9512

31-1106/D

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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