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的正当性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作品提供行为.该行为中临时复制不能被传统的复制所包含;与传统发行相比,两种行为在作品传播方式和客观结果上都有差别.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违背了《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单独权利的规定,同时有类推之嫌.两种行为构成犯罪时实行行为的表现形态、犯罪成立标准都不同,进一步佐证了两者的相异.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规制,符合相关犯罪行为愈演愈烈的现实需要,切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有利于实现了法律的衔接与统一,消除类推,也能解决两种行为犯罪认定时存在的差异问题,同时提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等级.
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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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8(法学各部门)
2019-0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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