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在应收货款类合同(买卖)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公司类)主张权利时,以债务人的某一个或几个股东出资未到期、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而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将上述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类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债务人中未届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判定该股东与债务人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笔者现从办理的一起案件,论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21-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8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