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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111.2008.06.031

补偿标准不掌握依法仲裁获高额

引用
@@ ”案例”2007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到某木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与单位签订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2008年1月28日单位通知李某,将于2月28日与他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结算经济补偿金时与单位发生分歧.单位称,李某在单位工作了5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满6个月,只能给李某半个月工资,即1000元的经济补偿.李某则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自己是2007年10月与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于是,李某就他应得的经济补偿标准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裁定由用人单位给付李某一个半月工资,即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标准、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劳动争议、工资、仲裁委员会、用人单位、木材加工、法律法规、签订、结算、工厂、给付、分歧、裁定、案例

D92;DF4

2010-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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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保障

1674-9111

11-5941/D

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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