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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引用
内容提要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义务等公序良俗,为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入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公司法创设的债权人审查章程与决议的注意义务深度影响着《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与适用.已登记章程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可对抗债权人.债权人若已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为善意.履行注意义务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相对人可请求法定代表人履约或赔偿,但与公司无涉.建议新《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对外作保.要根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既需推动立法精准化、可诉化与可裁化,更要消除法律解释碎片化;要破除法律部门藩篱,扭转“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现象;要终结公章至上论和法定代表人至上论,区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和公司决议行为.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决议、效力性规范、善意相对人、中小股东

2020-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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