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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

引用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调查取证权,无论在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的维度都存在严重缺陷.比较法考察可以发现,德日法上对于事实和证据由谁提出的问题,在辩论主义等程序原理下作了不同的安排,而且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与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取证)权是分离的(对此可以称之为分离原则).相较于德日,我国调查取证权的特殊性表现在:它既包括事实调查权、证据调查权,又包括证据收集权,并以后者为核心.这种特殊性源于历史进程中国家治理的需要,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证据收集权并非天然就是法官职权,而且更不能与证据调查权相混同.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司法应当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对此应当以分离原则重构法官调查取证权,具体包括剥离法官证据收集权及事实调查权,并扩张法官证据调查权,从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提升.

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事实调查、证据收集

D925.1;D630;D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BFX082

2020-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18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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