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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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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与“认”的阶段遵循股东自治不同,在“缴”的阶段,应以公司自治为主.如果股东认而不缴,公司可以“催”.然而,我国出资催缴制度缺陷较多,亟须完善.首先,是否必须“催”,应区分公司内外关系,如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则公司必须催缴;如仅为公司内部关系,则完全交由公司自治.其次,谁来“催”,应由公司意志决定,若不能就此形成公司意志,则将董事会确定为催缴执行主体.再次,对于期限未届至的出资,若不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公司不得提前催缴;对于未约定期限或期限届至的出资,公司可随时催缴.最后,应分别在合同法和组织法视角下完善股东催而不缴的法律责任,确保公司催缴的效果.

认缴制、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公司自治

D922.291.91;F276.7;F830.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5BFX116

2019-05-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9页

20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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