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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救济的制度模式及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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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有权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救济请求,并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救济的处理机关,构建审前阶段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程序性救济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在执行效力、角色分化、审查方式和证明机制等方面均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令人怀疑.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程序性救济的制度设计应当契合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从监督型救济模式向司法型救济模式转变,使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得益彰而不互相侵扰.司法型救济模式以救济效力的回归和审查方式的诉讼化为核心特征,通过内设部门的调整和证明机制的填补,来分散可能存在的角色偏倚和效率滞后的制度风险,进而助益于程序性权利的彻底救济.

程序性权利、监督型救济、司法型救济

本文系教育部“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项目项目批准号:IRT13102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项目批准号:GJ2014C24的阶段性成果.

2015-05-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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