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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以《公司法》第199条的适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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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是对公司设立时实质性瑕疵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性质应属于依职权所为的行政撤销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9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第69条把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由于<公司法>第199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系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而非公司所为,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由于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会诱发连锁性的债务清偿危机,为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损害和社会动荡,实践中应慎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

公司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D922.291.91(中国法律)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NCET -09-0336

2011-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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