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086/j.cnki.wujss.2020.01.008
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
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散见于多个不同法律部门,且适用范围日趋扩大,但各部门法规范彼此交叉混同、不成体系,有损法制统一.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仅在第47条对产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适用范围狭窄,难以肩负整合体系之重任.应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承担”中对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性规定,指引其他部门法对此类惩罚性赔偿做更为具体的规定.适当扩大解释“商品”“消费者”和“经营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55条第二款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在食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法》第55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公式;在医疗产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法释[2017]20号第23条+《消法》第55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公式;在旅游服务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旅游法》第70条+《消法》第55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公式.构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互补位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体系稳定性和开放性的统一,以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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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7(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3FFX008
2020-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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