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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5812.2010.17.018

关于逃税罪初犯免责的探讨

引用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三处大的修改,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二是删除了关于"偷税"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取消"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三是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文针对初犯免责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逃税、初犯、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偷税罪、税收征管秩序、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作为犯罪、行政处罚、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税款、纳税义务、不予追究、补充规定、滞纳金、结合相

F81;DF4

2010-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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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75/F

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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