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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1565.2020.05.009

以定义为中心的大数据证据独立种类研究

引用
大数据证据是新技术背景下出现的一种复合型证据,作为侦破案件的方法和查明案情的材料,正在越来越广泛地深入法律实践.然而,大数据证据的定义和种类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仍存有较大分歧.就大数据证据种类而言,学术上有鉴定意见说、电子数据说、独立类型说等观点;实践中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证人证言,甚至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表现形式.为界定大数据证据的种类,首先需要先厘清其定义,关键是明确大数据证据在形式上包含海量基础数据、大数据分析技术、大数据分析结果三个部分,形成了"三位一体"的构造逻辑.从该定义出发,一方面,可以将大数据证据分为以基础数据、分析技术、分析结果为核心的三种具体类型;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大数据证据无法被归于法定证据种类,并且在内容和载体上与传统证据具有显著区别,具备成为独立证据种类的理论条件.目前,将大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种类的必要性或许并不充分,但是可以用"三位一体"标准对新技术证据进行界定,在未来的证据法中将新技术证据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

大数据、大数据证据、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32

D915.13(法学各部门)

本文系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高质高效的审判支撑关键技术及装备研究"项目编号:2018YFC0830300

2020-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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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1673-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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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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