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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司法误区及其匡正——以重庆法院近年来相关判决为视角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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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主体泛化,罚金判处有失妥当,赃物处置有违罪《刑法》规定,与森林法的衔接存在芥蒂等问题.事实上,在入罪上,林木所有权人出售林木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只要其未帮助砍伐,或主动教唆买受者无证砍伐,就不可能成立滥伐林木罪;在量刑上,罚金的判处不仅要体现罪刑相适应,而且必须考虑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涉案赃物处理上,无论涉案被滥伐的林木最终去向,刑事判决都应严格依《刑法》第64条进行表达;在与森林法的衔接上,必须树立先刑后行的理念.

滥伐林木、罚金、赃物处置、实证研究

29

DF6(刑法)

2017-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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