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0932.2013.11.010
“决定”的法律性质初探
决定权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相较于立法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决定权的内涵更为丰富。表现为,决定的对象多层面、决定的性质多属性、决定的形式多种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人长期把重大事项决定权和决定权等同起来,严格说来,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在逻辑上,二者是种属关系。基于此,笔者拟对人大的“决定”及其法律性质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br> 依笔者看来,人大作出的”决定”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类:其一,实体性决定。即各级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或地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决议。这类决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如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等等。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特赦等。另外,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兴建三峡工程决议》更是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典型事例。其二,程序性决定。是指为保障人大各项权能的实现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决定一般不涉及具体事项,主要是针对人大重要工作的规划和相关安排。例如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二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决定》,在该决定中对省十二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议程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便是程序性决定。其三,立法性决定。作为立法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有时是以“决定”形式体现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立法性决定大都以法律、法规特有的表述方式作为其外在形式的体现,比如条、款、项、目的逻辑顺序。当然,作为与实体性决定、程序性决定的重大区别,立法性决定是可以直接在司法判例中援引的,即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个案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性决定独有的特征和功能。从法理而言,立法性决定是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立法性决定本质上即是立法行为。
法律性质
D923.6;F830;G80-05
2013-11-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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