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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6-1509.2022.05.006

论我国缓刑撤销制度中"发现漏罪"的司法认定

引用
由于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撤销缓刑情形下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主体、界定标准等作出细化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于发现漏罪的认定还存在一些不同理解,从而直接影响到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处理.在行为人缓刑考验期开始前即发现的其他罪行,不属于我国刑法缓刑撤销制度中的"漏罪".该种情形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权移交的问题,不能适用《刑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前罪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不能撤销前罪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只能对新发现的漏罪单独处理.《刑法》第73条第3款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限开始起算之日应为缓刑判决生效之日.《刑法》第77条第1款中的"发现"应以侦查机关对漏罪立案侦查并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为标准.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发现漏罪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时,仍然可以对行为人再适用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D924;F832.51;R183

2023-0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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