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022X.2023.01.009
危险犯与危险性犯分类溯源及抽象危险犯的本质
刑法归责对象包含侵害性犯罪和危险性犯罪已成为通识.我国对危险犯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初,但对其分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危险犯是指法益陷入某种危险之中,具有结果属性.危险性犯侧重行为本身的描述,不具有结果属性.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从行为角度认定犯罪分类的结果.虽然这一分类源于 日本,但与德国刑法中的危险性犯具有相同的内涵.具体危险犯对应危险性犯中的具体危险性犯,抽象危险犯对应危险性犯中的抽象危险性犯.对前者行为危险性的判断,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形作出,对后者行为危险性的判断,由立法直接作出规定,无须法官依据具体情形作出.鉴于刑法用语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应采用危险犯与危险性犯的危险犯犯罪分类,抽象的具体危险犯(即准抽象危险犯)其本质属于具体危险性犯,不应单独增设.
危险犯、危险性犯、抽象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
D914(法学各部门)
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创新项目;四川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社区矫正研究中心重点项目
2023-04-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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