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之反思——兼论未来民法典的理性定位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忽略了请求权顺位的考量,也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不仅如此,还导致了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以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取代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权,以达到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完美的平衡.
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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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G642.3;F27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3BFX092
2016-03-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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