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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6728.2022.03.005

《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制度反思——以中国与欧洲之比较为视角

引用
欧洲各国家和地区的性同意年龄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处于不断变革的状态,通过对欧洲59个司法管辖区在2004年和2016年的性同意年龄立法进行纵向比较,发现近些年欧洲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有三个明显的趋势:第一,年龄界限设置上的去低龄化和趋同化趋势;第二,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使性同意年龄制度对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不会因为性别、性取向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对权威关系(或依赖关系)下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增设较高的性同意年龄,以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增设了十六周岁为我国特殊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通过对比欧洲与中国的立法,发现我国性同意年龄立法仍存在以下问题:普通性同意年龄偏低,为外国恋童癖利用差异化立法性侵我国未成年人留下了犯罪空间;新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缺少对特殊关系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男性的性权益保护缺位.欧洲立法者在这些方面探索出来的立法经验对我国问题的解决具有镜鉴意义.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性同意年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性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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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742;F1;D920.0

2022-06-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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