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
累积犯由德国学者库伦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其原型出自水污染犯罪,如今已拓展到对自然环境和人为制度等集体法益的保护.单独的累积危险行为不会产生法益侵害,也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这使得累积犯突破了传统危险犯的结构而成为刑法最为极端的扩张形式.累积性侵害产生于大量行为真实的累积效应.累积犯并不必然违背罪责原则,但在责任自负原则下,累积犯的责任归属只能是个别性的.个别性责任归属的关键,在于确定累积危险行为.在立法上,累积犯采用标准化的行为模式,确切地说是诉诸行政性标准实现适度的犯罪化.累积犯集中于环境犯罪和经济犯罪领域,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因而可视为现代刑法行政(法)化的重要表现.我国刑法中,既有自发地适用累积犯的有益实践,也存在不少亟待澄清的错误解读.
累积犯、危险犯、环境污染、累积效应、集体法益
D92;D91
2017-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62-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