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7966.2013.03.020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认定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评析
《公司法》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公司股东,特别是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但在实际发生的情形当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可能为了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如何解释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设立的制度,避免简单地向一般条款逃逸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对待的.
公司人格混同、人格否认、一般条款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3-08-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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