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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8628.2017.05.022

论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窃取"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刑法定性为例

引用
随着电子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新型的支付方式带来了财产流动的多样化途径,在多元化和快捷性的新型支付方式产生的同时,财产犯罪手段也变得更加隐蔽与复杂.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定性应根据不同罪质之间的本质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加以分析.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窃取"支付宝"第三方账户的情况,应分情况予以定性:对于直接窃取"支付宝"账户金额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对于窃取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金额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新型支付方式、支付宝、刑法定性

32

DF625(刑法)

2017-11-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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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008-8628

45-1262/D

32

2017,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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